
南昌民商事律师邓辉飞接受原告委托,就原被告之间某项目工程款结算一案,理清工程合同关系中存在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帮助原告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引入
被告于2017年5月中标了南昌市某区“2017年某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并与项目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位于南昌市某区。2019年5月,被告将其中两段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是长度为291米(2孔)的穿越山坡管道敷设及长度为158米(3孔)的穿越高速管道敷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项目经理Z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张,对原告施工的两段顶管工程量共计1056米、单价为260元/米、工程款为274560元等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由被告移交给项目发包人,且发包人已完成对两段顶管工程的结算审计并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具体施工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施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存疑,都不应当作判定案件的依据。三、关于原告伪造《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原告有虚假诉讼,滥用司法的嫌疑,请法庭查明事实后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也保留向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举报控告的权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中标“2017年某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7年7月5日,被告派驻了工程项目代表Z。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具有施工顶端过高速的施工能力,被告案涉项目代表Z与原告代表X及发包人项目负责人H一起到施工现场进行前期勘察,原告代表X组织了过案涉高速顶管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相关顶管工程款,原告向南昌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昌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21年9月13日发包人根据法院的调查令,向南昌某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工程结算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系我公司“2017 年某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单位,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为Z。关于该案件原告提出的两段顶管:一段为 291米(2孔)穿越山坡的管道敷设,一段为158米(3孔)穿越高速的管道敷设,经核对,确实该两段顶管工程量在被告本批次项目移交的工程范围内,并且我公司已与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及进度款支付”。后因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提出撤诉,2021年11月11日,南昌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 ****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2023年11月前后,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原项目负责人Z,要求其证实顶管工程量工程和价格。被告原项目负责人Z在工程量确认单空白纸张下面空白处补签了姓名,身份证号,并倒签了时间,其倒签的时间为2019.7.3。工程量确认单Z签字上面的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其内容为:工程量确认单:湾里区2017年某改造工程过高速穿越工程量158米3孔,过山丘穿越工程量291米2孔。合计158×3=474米 291×2=582米,总数1056米,单价260元/米,合计金额:1056米×260元/米=274560元(贰拾柒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工程量确认单显示,Z在“260元/米”、“名字Z”、“时间 2019.7.3”、“身份证号 362***************”上分别按有手印。在取得被告案涉项目原现场负责人Z签字后,原告再次向南昌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13日,南昌某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2024)赣****民初***号民事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受理后,因被告对其原案涉项目负责人Z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南昌市**区人民法院申请了两段穿越山坡管道敷设、穿越高速管道敷设的顶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5年5月6日,南昌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7月2日,江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赣**【2025】鉴字第****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两段穿越山坡管道敷设、穿越高速管道敷设的顶管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302716.6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30日,Z致电原告业务负责人X,双方就顶管单价及Z补签签字等事项进行了沟通。2024年11月27日,被告负责人W询问Z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情况,Z回复W工程量确认单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下面的字是其本人书写。南昌市**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3日询问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项目负责人H,H向南昌市**区人民法院表示:在案涉工程现场看到过原告代表X在现场主持施工。因为当时有顶管过高速的需求,但是原告没有这个施工能力,所以Z就到市场上咨询具有过高速的顶管施工队伍,在Z找到了可以过高速的施工单位后,作为履行业主工程管理职责的我,就会同被告现场负责人Z一起到现场进行前期勘查,在第一次勘查以及在后面的施工过程中才知道有原告代表X作为现场顶管的负责人施工。案涉工程有R和X两个人做了顶管工程,R和X都向发包人提出要求,要求协助解决工程款问题,R施工的顶管位置为南昌某区某大街部分过路顶管,不包含291米(2孔)、158米(三孔)的穿越高速顶管。案涉291米(2孔)、158米(三孔)的实际施工地点是某大道至某大道高速边上的山包以及过高速的顶管。
南昌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存在以上合同关系,双方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怎么确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首先,从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Z为原告完工后补签签字、按手印来的行为来看,以及Z与原告业务负责人X于2023年11月30日电话沟通顶管价格等情况可知被告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Z认可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的顶管进行了施工;其次,根据本院对发包人案涉项目负责人H的调查询问,H表示现场看过原告代表X在现场主持施工,R和X两个做了案涉工程的顶管,R施工的顶管位置为南昌某区某大街部分过路顶管,不包含291米(2孔)、158米(三孔)的穿越高速顶管。291米(2孔)、158米(三孔)的穿越高速顶管实际施工地点是南昌某大道至某大道高速边上的山包以及过高速的顶管。X系原告的业务负责人,故从本院对发包人项目经理H的调查来看,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进行了过高速顶管的施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构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过高速顶管的施工任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发包人已经支付总包被告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该支付顶管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关于被告将案涉工程顶管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302716.61元,该鉴定金额超过了原告提供的Z签字的金额274560元,本院认定以原告诉请的并认可Z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金额274560元,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4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顶管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本院以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决算审定价的时间作为被告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74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顶管工程款274560元及利息(以274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112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823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7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南昌民商事律师邓辉飞,通过对该案的分析,让大家了解了案情中涉及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点。
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实际履行施工、付款、结算等行为,形成了实质性的建设工程发承包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认可其合同成立并受保护。
一、核心定义与法律依据
Ø定义:双方无书面合同,但一方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工程成果并支付工程款,以行为推定合同成立。
Ø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二、典型场景(常见于建工乱象)
1.未签书面合同直接施工:口头约定后进场、完工、结算、付款。
2.挂靠/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以有资质企业名义签约,但发包人明知并直接对接、付款、结算,形成事实关系。
3.转包/违法分包后:总包/ 转包人完全退出管理,发包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
4.书面合同无效/被撤销: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已实际履行、验收合格,按事实关系处理工程款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三、司法认定的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1.存在发承包合意:双方有发包、承包的真实意思(可通过沟通记录、指令、会议纪要等证明)。
2.实际履行主要义务
Ø施工方:投入人、材、机,完成工程并质量合格。
Ø发包方:接收工程、支付工程款、参与验收/ 结算。
3.双方相互接受履行:发包人未对施工主体、施工行为提出异议,以行为认可。
4.直接的权利义务对接:直接付款、直接结算、直接指令、直接验收,是认定事实关系的关键证据。
四、法律效力与后果
1.合同成立并有效(或按有效处理):即使无书面合同,事实关系受法律保护。
2.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履行内容、结算文件、市场价格结算;工程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对价。
3.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挂靠、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4.责任承担:双方按事实履行承担质量、工期、安全等责任。
五、与“合同相对性” 的区别
Ø合同相对性:通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如总包、转包人)主张权利。
Ø事实合同关系:直接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合同,可直接相互主张权利、承担责任。
六、常见证据类型(认定关键)
1.施工证据:进场通知、施工日志、签证、材料设备采购、验收记录。
2.资金证据: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收据、发票。
3.沟通证据:函件、会议纪要、微信/ 短信、邮件、指令单。
4.结算证据:结算单、对账单、结算协议、付款承诺。
对于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家有何看法?#南昌# #南昌/江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本文由#南昌民商事律师邓辉飞#发布,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