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万某华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一楼商业用房(商铺),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禁止该商铺经营餐饮业态,且房屋原始设计图纸预留了专用商业排烟烟道,具备开设餐饮的建筑条件。
此后,万某华利用该商铺开办餐饮店,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完成生态环境部门环保备案。经南昌市环保部门检测,案涉店铺油烟排放达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经营手续完整、合法合规。
经营过程中,餐饮店在商铺西侧实体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并使用建筑预留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未私自改造、私接排烟管道。
楼上住宅业主原告江某认为楼下餐饮经营产生油烟、噪音,认为相关设备安装侵害其相邻居住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全部空调外机、排烟管道并恢复原状。
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万某华、某某馆拆除安装在某某大街1188号金碧华府6#楼106室西侧外立面的8台空调外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 判令万某华、某某馆拆除安装在某某号某某室内西侧抽油烟机及管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审查明了新事实:1. 案涉单元楼栋共29层,一层为106商铺,二层起每层4户,合计112户;仅有江某等5户业主提起相邻权诉讼;
2. 6#楼二层平面图标注:106室预留烟道对应位置注明“商铺预留烟道,用户自理,需加装油烟净化及除异味装置”;住宅层对应烟道位置房间基本为主卧室;
3. 开发商与万某华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不得自行/出租经营餐饮(自带排烟功能、允许经营餐饮的商铺除外)、KTV、医疗机构、养殖、电焊、易燃易爆、色情服务等业态;
【法院认为】
1. 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区分禁止餐饮商铺与自带排烟、可经营餐饮的商铺,案涉106商铺图纸已预留专用商业烟道,不属于合同禁止经营餐饮的范围,江某主张商铺完全禁止经营餐饮无合同依据;
2. 江某购房时明知楼栋一层规划为商铺,该住宅属于商住连体裙楼,相比纯住宅楼,业主对商铺合理经营行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江某称开发商口头承诺一楼不开餐饮,但无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3. 江某主张商铺经营产生废气、噪音妨害其居住权益:被告已完成环保备案、油烟检测达标;江某未举证证明油烟、噪音超标,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无法证实存在超出合理限度的妨害;
4. 空调外机安装于商铺专有部分对应实体外墙,无窗户,未直接对住宅采光、通风形成妨碍,江某主张拆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民终1472号判决书,维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同一栋楼里,商铺业主与楼上住户同属一栋建筑,互为相邻方,彼此都要承担合理的包容与体谅。这套一楼商铺规划本身就是商业用房,购房合同未限制做餐饮,经营者各类经营手续齐全合规。餐饮经营难免会产生轻微油烟、噪音,很难做到完全毫无影响。既然房屋属性先天允许经营餐饮,住户也不能要求环境百分百完美,对这类合理范围内的轻微影响应当适度包容,平衡好居住与合法经营双方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