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开展了专项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1件市政府规章,对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1件市政府规章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2009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二、对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
(五)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爱国卫生有关单位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密度监测和疫情监测,并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生产场所、食品销售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5.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6.将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村(居)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7.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村(居)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职责范围内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确定责任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9.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10.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1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区(含开发区、湾里管理局)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列支;县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单位和村(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1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村(居)民户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13.删去第十七条。
1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15.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1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督促单位和村(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1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县(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18.删去第二十六条。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20.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将第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用地、规划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会同人民防空等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
6.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款或者出让金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8.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并组织出让,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坐落、空间范围、水平投影坐标、起止深度、总层数、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物业用房等公共设施用房面积与具体位置等内容。”
1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12.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3.删去第二十二条。
1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
1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权利人应当持用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证明及竣工验收等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的具体登记办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6.删去第二十六条。
1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结建地下空间建筑物应当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首次登记。
单建地下空间建筑物的首次登记应当独立登记。
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1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首次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
1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