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时应授权公积金中心查询、留存和使用相关共享信息,经提取申请人授权查询的共享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提取申请人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查证。
第二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提取受托人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配偶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三)父母、子女代办的,需提供关系证明;
(四)单位经办人代办的,需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公证委托代办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以配偶身份申请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以父母、子女身份申请的,需提供关系证明;以共有产权人身份申请的,需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备案登记表、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非全款购买的,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提取,还应提供首付款证明材料、借款合同和征信报告。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财税专用付款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不动产权证、财税专用付款凭证或购房发票。
第三十四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第三十五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不动产权证)、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三十七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下列还贷证明材料: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还贷证明材料。
(二)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还应提供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电梯竣工验收报告、联合审批表、所装电梯费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财政补助申请表等。
第三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与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租住公有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四十条 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有效低保证明。
第四十一条 患九种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发票。
第四十二条 退(离)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或离休证明。
第四十三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五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非本市户籍的,应提供外地户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