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尹某辉(Y*)为某丙公司员工,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商业伙伴关系。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发布《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昌经开电子信息产业从业人员住房建设“双限”操作细则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规定了符合购买对象的条件为在经开区注册,且2013年和2014年连续俩年销售收入达40亿元以上的电子信息企业及有关联企业的员工。根据此批复,尹某辉(Y*)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住房认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尹某辉在付清其所购买的商品住房全部确定的购房款后,即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方尹某辉以员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住房后,须在丙方某丙公司不间断就职满5年工作年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无论何种原因,尹某辉与某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若尹某辉工作年限按本合同规定经计算不足五年的,则尹某辉同意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按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价格由某甲公司进行回购。
一审查明,尹某辉于2022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仅剩一年即满五年的服务期。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二、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尹某辉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及《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判令尹某辉立即将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单元**层**房屋返还给某甲公司,并配合某甲公司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尹某辉承担;......
[上诉人认为]
员工享受购房优惠的同时应履行服务满5年的义务,现尹某辉服务未满5年即离职,违反了协议约定,也背离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昌经开电子信息产业从业人员住房建设“双限”操作细则的批复》中引才留才的精神,导致某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尹某辉应当按约定退回房屋,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同类案件(2023)赣019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2021)赣019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解除协议、收回房屋的诉请,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此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可操作性。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解除协议、回购房屋,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在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审认为]
关于合同的解除。经查明,案涉《住房认购协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依据南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8日发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昌经开电子信息产业从业人员住房建设“双限”操作细则的批复》政策签订,尹某辉在案涉房产交易中根据优惠政策享受了优惠价格,其享受该优惠价格的条件是在某丙公司不间断就职满5年。但案涉《住房认购协议》中约定了该“5年”工作年限的具体计算方式,即签订该协议前的工作年限折半计算。根据该约定方式计算,尹某辉在某丙公司(含某丙公司安排尹某辉转至珠海某某科技公司)工作的年限经折算后为4年。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案涉《住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尹某辉在某丙公司工作年限经折算不足5年便离职,则案涉《住房认购协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案涉房产应由某甲公司按原价回购。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某甲公司的具体诉请来看,某甲公司实质上并不是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回购条款。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房产早已交付给尹某辉使用,且由尹某辉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的交易(产权过户)必然存在税费等交易成本,如回购房产,将再产生一笔交易税费;另,根据案涉《住房认购协议》的约定,案涉房产交付后还存在合同明确约定为“附加条件”的指定装修添附,如回购房产,还需解决装修折价返还问题;此外,据尹某辉所述,案涉房产还存在抵押贷款,如回购房产,还涉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
再次,本案并非单纯涉及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涉及劳动关系,案涉《住房认购协议》通过将劳动者的部分工作年限折半计算来确定劳动者的某项福利待遇,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说有违公平。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为维护交易及物权的稳定性,避免连锁纠纷,结合公平原则、交易成本及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因素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甲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请,南昌中院(2024)赣01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中员工尹某辉已工作四年,仅提前一年离职,从比例上说违约程度并不严重,并未达到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
其次,本案并未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律法规中原则上倾向保护劳动者权益,以平衡劳动者总体处于弱势、权益较为容易受损的情况。
再次,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牵涉到装修物剩余价值的返还、银行贷款的处理、过户收费损失等诸多问题。通过判决尹某辉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是可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避免了解除合同带来的一系列其他问题。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法律是现代社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司法机关要运用裁判服务于社会治理。本案判决就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意思自治的干涉、调整,并未仅依据合同约定就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以促进社会和谐、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