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构初步审查发现,本案公司甲提交了其与公司乙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乙授权工资代发委托书、伤者与公司乙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根据公司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公司乙、伤者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公司乙、伤者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复议审理。为查清事实,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7月26日组织听证,第三人公司乙在听证期间补充提交了工程服务发票、安全生产发票、履约保函等证据,证明公司甲与公司乙之间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且公司乙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伤者的保险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虽公司甲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主动提交证据材料,但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仅根据证人证言、申请人的账户代理付款银行流水,就认定公司甲属于用工单位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