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显示,2025年12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一企业败诉,认为虽然之前该企业与员工已有民事调解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争议,但这并不包括社保补缴;二年劳动监察时限不适用于社保补缴。【(2025)赣71行终572号】 我个人认为,这个判决很好,如果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强调一下劳动仲裁前置条款,该判决更有力!对比一下我上一篇由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的案例,几乎是一模一样的案情,但判决截然相反,孰对孰错,相信明白人自然明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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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赣71行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八大山人梅湖景区艺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江西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西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青云谱区税务局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余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江西华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青云谱区税务局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昌市社保中心)、胡某征收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蓉,被上诉人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副局长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秋,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保中心分管领导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琼,原审第三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曾在某公司处工作,2020年8月31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04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公司与胡某于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三、某公司、胡某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某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再有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已于作出之日生效。9月11日,某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款35000元。2023年3月27日,胡某向南昌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他佐证材料。7月19日,南昌市社保中心向某公司作出《关于江西某有限公司要求合法、合理处理胡某投诉的回复》,认为该中心处理胡某投诉某公司的情况事实依据充分、过程合法合规。2024年12月6日,胡某委托江西华筹律师事务所向南昌市青云谱区税务局发函,要求再次核算清楚某公司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及对某公司加收滞纳金,划拨某公司存款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等。2025年1月22日,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送了《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约谈通知书》,要求某公司派人事、财务等部门工作人员于1月26日上午携带相关资料到该局接受询问,但某公司拒绝签收,并于1月25日向青云谱镇税务分局说明拒收理由。3月3日,南昌市社保中心向南昌市青云谱区税务局发出《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传递函》,并附胡某《社会保险费征收告知单》。该告知某公司应为胡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小计149708.4元,其中本金单位部分49376.24元、个人部分20260元,利息10997.43元,滞纳金69074.73元;工伤保险小计3485.07元,其中本金单位部分1744.61元、个人部分0元,滞纳金1740.46元;失业保险小计10674.41元,其中本金单位部分3420.2元、个人部分1928.86元,滞纳金5325.35元。2025年3月4日,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向某公司作出青税费限缴通〔2025〕Z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缴纳通知》),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经南昌市社保中心核定,截止2025年3月3日某公司应补缴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163867.88元。该《限期缴纳通知》于3月10日送达。3月17日,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向某公司作出青税费催〔2025〕C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某公司予以签收。3月19日,某公司向青云谱镇税务分局提出申辩意见,认为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未履行听证程序,且已过两年处罚时效,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错误。3月21日,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向某公司作出《关于江西某有限公司申辩意见的回复》。某公司对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通知》不服,诉至该院,要求判令:1.撤销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青云谱区税务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载明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费人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向社保(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根据上述规定,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通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合法。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公司与胡某自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依法足额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南昌市社保中心在收到胡某的投诉后,经依法核算,确定了某公司应补缴的数额并推送给青云谱镇税务分局,青云谱镇税务分局根据南昌市社保中心依法核定出来的某公司在与胡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据,向某公司作出《限期缴纳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其与胡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均已全部了结,胡某无权再提出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虽然某公司与胡某曾因劳动争议申请过仲裁和诉讼,双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并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04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再有其他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通过双方约定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而免除。同时,某公司认为双方在民事争议中已解决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但胡某并不予认可。因此,某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不应再予查处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明确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就“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亦载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均未限定追诉期,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超过2年不再查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不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职责。因此,某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通知》中滞纳金的数额已超过某公司应承担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本金数额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赣人社发〔2014〕16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自用人单位欠缴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责任主体,滞纳金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青云谱镇税务分局根据南昌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告知单》确定某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数额均未超出本金,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最后,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在行政征缴程序中,履行了告知、催告、回复、送达程序,充分保障了某公司的陈述及申辩权利,依法作出《限期缴纳通知》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某公司诉请撤销《限期缴纳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支持青云谱镇税务分局缺乏事实基础的行政行为。①本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按照(2020)赣0104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胡某支付离职补偿款35000元,本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的所有争议已全部了结。②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在收悉南昌市社保中心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传递函》及《社会保险费征收告知单》后,未对该中心所提供函告的证据及依据进行充分核实,即直接对本公司作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并通知本公司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该行政征收决定,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未予纠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纠正青云谱镇税务分局行政行为的程序与实体违法的行为。①被诉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查处时效。本公司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终止,且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即使本公司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胡某也应在2020年8月31日起的2年内主张权利。然而,南昌市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7日才收到胡某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申请,此时已明显超过2年查处期限。南昌市社保中心依据已过查处期限的申请向本公司作出补缴通知,明显程序违法。②被诉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本公司与胡某于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相关部门并未对本公司进行任何处罚,因此,青云谱镇税务分局2025年对本公司作出缴纳滞纳金及利息的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③被诉行政行为中滞纳金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在《限期缴纳通知》及附件中,所列的滞纳金数额明显高于本公司应承担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本金数额,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④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未听取本公司陈述、申辩。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直接影响本公司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之前未听取本公司的陈述、申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青云谱镇税务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民事调解而免除,即不能以民事调解协议排除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仍需针对胡某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承担法定缴纳义务。本分局根据南昌市社保中心依法核定出来的某公司在与胡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据,向某公司作出《限期缴纳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分局行政行为的程序与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①本分局根据南昌市社保中心推送的欠缴社保费、利息及滞纳金数据进行征收,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社会保险费无追溯时效限制,只要欠缴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均有权要求补缴并加收滞纳金。②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责任主体,滞纳金依法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③本分局既履行了催缴职责,同时又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本分局在作出催缴决定前后充分保障了某公司陈述和申辩权利,某公司主张本分局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保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20)赣0104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某公司与胡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及离职经济补偿款35000元不再有争议,但未明确提及社会保险费,不能推定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强制性。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强制性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双方约定或劳动者单方承诺而免除。故青云谱镇税务分局根据本中心依法核定的应缴费额向某公司发出《限期缴纳通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青云谱镇税务分局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均合法,根本不存在需要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的情况。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均未限定追诉期,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2年追诉时效的限制。②胡某在没有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之前无法向本中心投诉,本中心亦无法向青云谱镇税务分局推送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故不存在自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之后超过二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③本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告知单》载明某公司应为胡某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本金为69636.24元(其中单位部分49376.24元、个人部分20260元)、滞纳金为69074.73元;工伤保险本金为1744.61元(其中单位部分1744.61元、个人部分0元)、滞纳金1740.46元;失业保险本金为5349.06元(其中单位部分3420.2元、个人部分1928.86元)、滞纳金5325.35元,以上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所应缴纳的滞纳金均未超出本金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④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履行了告知、催告、回复、送达程序,保障了某公司的陈述及申辩权利,依法作出《限期缴纳通知》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胡某提交书面意见称,1.(2020)赣0104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书,仅仅是处理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且补缴社会保险费非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查处不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本案不存在超过追责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滞纳金及利息是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且至今某公司仍不积极解决,相关行政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期间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南昌市社保中心提交1份证据,即案涉《限期缴纳通知》确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163867.88元明细表,用以证明征收胡某社会保险费中本金部分以每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利息部分每月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西省财政厅每年公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某公司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核算准确,符合相关规定且滞纳金均未超出本金。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南昌市社保中心单方陈述,未提供计算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胡某认为该份证据确定的缴费基数是最低的缴费基数,远远低于其本人的工资,该征收标准并没有加重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反而是减轻了其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作出的案涉《限期缴纳通知》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胡某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和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三、申报缴费方式(三)用人单位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产生的欠费、2023年7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以及政策性补缴等情形的,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并经其核定生成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保中心作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具有对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核定生成补缴费额的法定职责;青云谱镇税务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追缴的职权。故某公司提出的南昌市社保中心越权核定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违反“分险核定”法定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赣人社发〔2014〕16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自用人单位欠缴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缴之日统一从用人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份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计算截止日为用人单位补缴欠费的上月底。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欠费利息按省政府公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采用“月积数计算法”计算。据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方约定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而免除,而且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责任主体,滞纳金及利息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与胡某自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并未依法足额为胡某缴纳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虽然某公司与胡某曾因劳动争议申请过仲裁及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达成并履行了以“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再有其他争议”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但双方的民事约定并不能导致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的免除。南昌市社保中心在收到胡某的投诉后,经依法核算,确定某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金额后推送给青云谱镇税务分局。该分局遂向某公司作出案涉《限期缴纳通知》,要求某公司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163867.88元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某公司提出的其与胡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的争议均已全部了结,胡某无权再提出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青云谱镇税务分局不应再予查处的主张,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某公司以案涉《限期缴纳通知》的作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请撤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公司提出的案涉《限期缴纳通知》中滞纳金的数额已超过该公司应承担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本金数额及案涉《限期缴纳通知》的作出程序违法等主张,原审判决的相关分析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说理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X 审判员 吁X 审判员 郑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