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恳请在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原告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原告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鱼罐头;芝麻酱;腌扁豆;鹌鹑蛋;黄油;食用油脂;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鹌鹑蛋”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混合水果干;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障碍。
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59963号关于第64733304号“欢乐鞋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南昌市富名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第64733304号“欢乐鞋底”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十分有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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