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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6)赣7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盛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喻某,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某公司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应急管理局出庭负责人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2014年2月X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案涉XXX重型自卸货车系某公司所有。2024年9月X日X时X分,案外人孙某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省道行驶至某路口时,与案外人付某骑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付某当场死亡。
9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将案涉事故上报至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9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请示成立案涉事故调查领导小组。9月X日,某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月X日,某人民政府决定就案涉事故成立由某应急管理局、区政府、区交管大队、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纪委驻交通运输局纪检组等单位组成的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专班。后某应急管理局分别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会计赵某、安全员杨某进行询问。12月X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以某公司的名义配合调查XX一般交通事故。
2025年1月X日,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专班出具了《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查明:1.案涉事故造成X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X万元,系一起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未让行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导致碰撞的一般道路交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孙某驾驶超载刹车性能不合格的货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车架号无电机号“XX”电动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某公司对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性能不合格;对所属临时料场出货车辆的超载超限隐患监管不严;对从业人员监管不严,超限超载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由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等。1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上报《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报告》。1月X日,某人民政府作出批复:1.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的分析和认定;2.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3.同意结案。
2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予以立案。3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就XX一般交通事故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根据《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讨论一致同意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决定:1.对某公司处以罚款X万元的行政处罚;2.对吴某处予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计人民币X元);3.对杨某处予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计人民币X元)。4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提供的地址向某公司邮寄上述文书,某公司于4月X日签收上述文书。5月X日,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对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性能不合格;对所属临时料场出货车辆的超载超限隐患监管不严;对从业人员监管不严,超限超载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3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某公司作出人民币X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于5月X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某公司对《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某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由某应急管理局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案中,案涉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如何处理未做特别规定,因此,某应急管理局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根据某公司、某应急管理局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应急管理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某区,某应急管理局作为某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本案中,根据吴某、赵某、杨某的询问笔录以及《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某公司虽成立了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上岗,取得了培训合格证,某公司车辆均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建立并落实了企业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员工(包括驾驶员)教育培训制度、车辆(货车)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维修保养等情况)、动态监控制度。但某公司对出厂车辆不会进行过磅,对车辆超载情况未进行监管,对案涉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属于未落实生产安全制度。某应急管理局据此认定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关于程序适用方面。《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某应急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保障了某公司的听证权利,符合法定程序。某公司提出某应急管理局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处罚幅度方面。《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案涉事故造成X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X万元,某应急管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X万元,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驾驶人孙某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刹车性能不合格、超载与事故形成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车辆超载、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属于上诉人未落实生产安全制度,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超载、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起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车辆超载、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不应对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车辆超载、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行政处罚明显过重。
请求判令:1.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8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应急管理局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
1.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未落实安全生产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根源。根据《XX一般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案涉事故已被依法认定为“一般道路交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调查报告查明:上诉人某公司对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致使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性能不合格仍上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所属临时料场出货车辆的超载超限隐患监管不严,车辆出厂未过磅称重,长期超载行驶;对从业人员安全监管流于形式,未有效杜绝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会计赵某、安全员杨某的询问笔录、车辆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2.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无直接关联”。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主要原因是“孙某驾驶超载刹车性能不合格的货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可见,驾驶人未让行是事故发生的操作层面原因,而车辆超载、刹车性能不合格则是事故发生的物质基础和安全隐患前提。若上诉人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及时排查并消除车辆刹车隐患、杜绝超载行为,即便驾驶人出现操作疏忽,也能极大降低事故发生概率或减轻事故损害后果。上诉人将“操作原因”与“安全隐患原因”割裂,无视其安全生产责任缺失的根本过错,主张“超载、刹车问题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逻辑。3.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其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系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责任不仅包括制定制度、配备人员,更包括落实隐患排查、过程监管等实质性义务。上诉人虽形式上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但未能提交真实的事故隐患排查记录,证明落实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属于典型的“制度空转”,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律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1.本案适用《安全生产法》对上诉人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处理。”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运输企业未履行车辆隐患排查、超载监管等安全生产义务引发事故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2.案涉行政处罚幅度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事故造成X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X万元,属于典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3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情节、事故损害后果,在法定幅度内作出X万元罚款的处罚,既未突破法律规定,又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于2025年4月X日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上诉人于2025年4月X日签收。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系对其法定权利的主动放弃。被上诉人后续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的要求,上诉人原审中主张“未收到听证告知书”,与邮寄轨迹、签收记录等证据不符,其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案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二是某应急管理局对事故车辆所在的企业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三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可以成为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承担的管理职责等方面具体进行分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属于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案涉XXX重型自卸货车系某公司所有,且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主要原因是孙某驾驶超载刹车性能不合格的货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事故主要原因包含车辆性能不合格和未按规定让行两个原因,而造成车辆性能不合格的原因为上诉人未及时排查并消除车辆刹车隐患,属于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形,故案涉事故可以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
关于焦点二,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
第一,《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责任的认定”,未针对事故车辆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
第二,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主体责任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本案中,某公司未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驾驶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足、车辆刹车隐患排查不够,防止违法超载运输的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动态监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方面的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关于焦点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发生的事故,是驾驶员个人驾驶车辆出现道路交通事故,也是某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某公司未落实前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企业责任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某应急管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条,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保障了该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及救济的权利。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某公司处以人民币X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某峰
审 判 员 周 某
审 判 员 罗 某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某辉
书 记 员 桂某雨
来源:裁判文书网 转自:闲暇评弹2026年4月9日 19:03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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