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在明知江西省鄱阳湖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鄱阳湖禁捕水域实施捕捞。万某某开车搭载段某某前往鄱阳湖北甲湖水域、矶山三泥湾等水域,二人投放地笼网进行捕鱼,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66.2余斤。其中5月21日所捕渔获物由万某某所得,非法获利人民币226元,其他捕获渔获物由二人平分或约定销售后平分。
202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新建区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渔获物经称重共计215.2斤,经南昌市农业农村局价格调查,上述查获的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3元。2023年6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摘录)
(2023)赣011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国家和江西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江西省鄱阳湖水生保护区水域实行全面禁捕。2023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在明知江西省鄱阳湖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鄱阳湖禁捕水域实施捕捞。万某某开车搭载段某某前往鄱阳湖北甲湖水域、矶山三泥湾等水域,二人投放地笼网进行捕鱼,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66.2余斤。其中5月21日所捕渔获物由万某某所得,非法获利人民币226元,其他捕获渔获物由二人平分或约定销售后平分。
202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新建区××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渔获物经称重共计215.2斤,经南昌市农业农村局价格调查,上述查获的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3元。南昌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查获的渔获物进行了妥善的处理。2023年6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3.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捕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1.判令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对11941.8元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资金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对2000元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南昌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在明知江西省鄱阳湖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鄱阳湖禁捕水域实施捕捞。万某某开车搭载段某某前往鄱阳湖北甲湖水域、矶山三泥湾等水域,二人投放地笼网进行捕鱼,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66.2余斤。其中5月21日所捕渔获物由万某某所得,非法获利人民币226元,其他捕获渔获物由二人平分或约定销售后平分。202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新建区××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渔获物经称重共计215.2斤,经南昌市农业农村局价格调查,上述查获的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3元。经我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某某、段某某二人在涉案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平衡造成了损害,直接损害价值为1990.3元,间接损害价值为9951.5元,共计1194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万某某、段某某问笔录复印件;2.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渔获物价值情况说明、网具认定意见书等复印件;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复印件;4.赣求实中心[2023]生态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资金,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非法捕捞罪亦无异议,但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非法捕捞罪亦无异议,但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公诉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段某某及指定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月3日,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发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规定,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鄱阳湖实行全面禁捕。其中,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永久性禁捕,长江干流江西段和鄱阳湖暂定实行10年禁捕。
2023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在明知江西省鄱阳湖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鄱阳湖禁捕水域实施捕捞。万某某开车搭载段某某前往鄱阳湖北甲湖水域、矶山三泥湾等水域,二人投放地笼网进行捕鱼,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66.2余斤。其中5月21日所捕渔获物由万某某所得,非法获利人民币226元,其他捕获渔获物由二人平分或约定销售后平分。
202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新建区××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渔获物经称重共计215.2斤,经南昌市农业农村局价格调查,上述查获的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3元。
经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现场指认,二被告人上下鄱阳湖的具体位置分别为鄱阳湖邱家码头、鄱阳湖三泥湾附近,经南昌市农业农村局实测,该作案捕捞区域在江西省鄱阳湖禁捕范围内,属于禁捕区。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邱爱国非法捕捞所使用渔具为定制(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目小于30mm),属于禁用渔具;电鱼工具为禁用,其使用的捕捞方法为电鱼法,属于禁用捕捞方法。
受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某、段某某自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鄱阳湖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的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方案。经鉴定,万某某、段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对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990.3元,间接损失价值不低于9951.5元,因此万某某、段某某在涉案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害价值为11941.8元;生态修复方案建议按照该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害价值在案发水域或者附近水域进行增值放流,放流体长3cm以上黄颡鱼或鲶鱼苗仔。为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于2023年10月26日缴纳了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款11941.8元。
另查明,202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在南昌市新建区××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规定、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发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规定、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渔获物价值情况说明、网具认定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赣求实中心[2023]生态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并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认为,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生态安全边界,有利于促进生态平衡,实现绿色发展,本案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对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资金11941.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并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鄱阳湖流域水生生物资源,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万某某、段某某在涉案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害价值为11941.8元,该生物资源的损害价值系由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应由共同侵权人万某某、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某某、段某某及二人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且已缴纳损害赔偿款11941.8元,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对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资金11941.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对2000元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鉴定费用系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相应鉴定费发票,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被告人万某某、段某某对鉴定费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南昌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破坏生态类侵权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且生态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必定造成影响当地生态环境的平衡的后果,因而环境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本案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除承担修复责任外,依法还应通过赔礼道歉方式承担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侵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过错,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伤。为保障社会公众环境权益,阻遏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赔礼道歉。故对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在南昌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年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就造成涉案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害价值1194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就鉴定费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万某某、段某某支付至南昌市红谷滩人民检察院。
六、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万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南昌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022040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