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依据江西高院的判决书对第三人刘某享有数千万的债权,但一直未执行到位。被告王某爽、王某哲是刘某的子女,其名下有两套房产,系在2011年9月由第三人刘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被告均系未成年人。2013年7月,第三人刘某向原告借款数千万元。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以这两套房屋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购房款系第三人夫妻出资为由,主张自己为两套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编者按:其目的是最终对两套房屋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李某华诉刘某、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爽、王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赣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关于案涉房屋青山湖区路555号天水号楼单元室、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两套房产权,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两套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爽、王某哲,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且该两套房产系王某东过世之前就已经取得,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之后,因此案涉房屋应为王某爽、王某哲名下的合法财产,而非王某东的遗产。”即案涉两套房屋物权属于王某爽、王某哲共同所有。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继承人刘某、王某爽、王某哲书面明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东遗产的继承,该案判决书明确了继承人没有为被继承人王某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请求确认物权的主体应是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
综上,王某爽、王某哲与李某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两套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物权属于王某爽、王某哲共同所有,无证据表明李某华对上述房屋物权存在确认利益,故起诉人李某华主张其为确认案涉房屋物权的利害关系人之理由不具备,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华的起诉。
案号: 青云谱区法院一审案号:(2022)赣0111民初6874号、 南昌中级法院二审案号:(2023)赣01民终1654号
【律师点评】
未成年人一般并无能力自己创造财富,但不等于不能通过受赠的方式获得财产,受赠财产可以只属于个人而非属于家庭共有。
另外,本案被告受赠财产时,其父母尚未对外举债,排除了父母通过赠与财产给子女,而自己恶意举债、逃避执行的嫌疑。